基于效用的权利与方法论


吴亮


  一个农夫(Smith)为他的农田施肥,与之对应的,这些肥料的气味散发开来,影响到隔壁学校(Jones),它的学生有的就因此离开了这所学校,学校利益受损。这样我们就面临着两个选择:第一,方案A,There is no law or regulation that addresses odors that may impact neighbors。因此,农夫不必为此承担责任,施肥不受影响;第二,方案B,农夫为学校负责(在 Jones主张的情况下), 或者赔款或者停止肥料气味的扩散。

  下面可以逐步分解这个案例。我们有必要假定Jones 和smith 是两个平等的 独立的行为主体,他们中的任何一个都无权强加自己的意志于另一人之上。这是考虑问题的基点。因为有这样一个案例“亚当斯诉厄赛尔”(Adams v. Ursell).此案涉及一家煎鱼店,它设在工人区,它的鱼片是这个街区居民所需要的,但靠近“一个身份较高的人”的住所。英格兰而没有鱼片是问题的矛盾所在,这一点显然相当重要。法官指出:

  一项禁令对于被告和在他店里获得食物的穷人来说,无疑是一大打击。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并不是说被告不能在附近另一个更合适的地点开店营业。这决不意味着,煎鱼店在一个地方是妨碍,在另一个地方也是妨碍。

  我们不难发现,在这个案例中,原告的身份是个非常重要的变量,它直接影响到案件的最终判定。煎鱼店可以移到“身份较低者”的住所旁,虽然油煎鱼片所弥漫的油煎味可以还是同样的浓烈。
这样,由于Jone和Smith是平等的民事行为主体,就不存在上面例子中所体现出来的特权色彩。法院的判决就不可避免地反映出不得不做出选择的实质。在传统的方法看来,人们一般将这个问题视为Smith给Jone 造成损害,因为所要决定的是:如何制止Smith?这就是方案B所包含的内容。其实,深入到问题的本质,可以发现方案A的技术取向和方案B是一样的,都承认第三方权威的存在(可以是政府、法律甚至宗教),并依托这个权威对损害进行承认或者约束。但正如我们在这个案例中所看到的,我们正在分析的问题具有交互性质,即避免对Jones的损害将会使Smith遭受损害,因此必须决定的问题是:是允许Smith损害Jones,还是允许Jones损害Smith?法律的判决可以并且应该遵循公平、正义以及道义的立场,与之相应的,就在于法律基于什么从而判定正义在Smith这边,或者在Jones这边?面对这个问题,法律陷入了困境,因为它的取舍直接关涉两个平等的个体。

  “科斯第一定理”认为:若交易费用为零,无论初始权利如何界定,都可以通过市场交易达到资源的最佳配置。其实质性的分析结论是:在交易费用为零的条件下,权利的重新安排并不改变资源的配置效率,但权利的清晰界定本身十分重要,否则不可能得出确定的均衡结果。因为正如科斯本人所说,权利的界定是市场交易的基本前提。该定理阐明了产权制度的重要性,即产权清晰界定是价格体系有效运转所依赖的制度条件。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方案A和方案B 的根本区别在两者对初始权力的认定不同,也就是说,如果市场交易是无成本的,则所有的问题(公平的问题除外)就是各当事人的权利的充分界定和对法律行为的后果的预测。这样方案本身的选择,并不涉及最终的效用问题。

  但是,正如我们所观察到的现实世界,市场交易是由成本的,那么当交易成本是如此之高以至于难于改变法律已确定的权利安排时,情况就完全不同了。此时法院直接影响着经济行为。因此法院应该了解其判决的经济后果,并在判决时考虑这些效果,只要这不会给法律本身带来过多的不确定性。甚至当有可能通过市场交易改变权利的法律界定时,显然也最好减少对这种交易的需求,从而减少进行这种交易的资源消耗。

  正如“科斯第二定理”所阐述的,在交易费用为正的情况下,不同的权利初始界定,会带来不同效率的资源配置;换言之,如果市场交易是有成本的,则权利的重新界定必然会对经济效率产生影响,如果交易费用过高,从社会角度看,权利的重新界定就有可能是不值得的。因此选择何种权利安排,要通过比较不同社会安排所产生的“总产品”来确定;通过这种比较,就有可能在承认交易费用约束的条件下,寻找到“帕累托最优”的方案。科斯第二定理的实质是强调了交易费用的重要性,这也是正统的新古典经济学所遗漏的重要约束条件。根据科斯第二定理,交易费用的大小将影响对制度安排(包括资源配置方式和手段)的选择,不同的制度安排将产生不同的资源配置效率结果。

  然而,交易费用的大小,是这个案例没有隐含的假设。这样对问题的分析就难免流于形式,无论是方案A还是方案B 都看不到方案实施后的效用改变或增加。于是我们的第二个假设是:法院的判决,包括经济人的行为选择,都倾向于追求效用的最大化,避免较严重的损害。科斯之前,经济学家未能对解决有害效果得出正确结论,根源于福利经济学的方法中存在的基本缺陷。这就需要对研究取向的改变。就Jones与Smith的行为差异以及与之相关的私人产品和公共产品之间的差异而言,把分析集中在制度中的具体不足之处,常常产生这样一种观念:任何消除缺陷的方法肯定是人们所需要的。然而,这种方法的注意力脱离了那些势必与纠正措施相联系的体系中的变化,而这些变化也许会产生比原先的缺陷更多的损害。具体到方案A与方案B,在考虑交易成本的情况下,两者都意味着对一种权利的行使,而其成本正是该权利的行使别人蒙受的损失:不能穿越、停车、盖房、观赏风景、享受安谧和呼吸新鲜空气。

  显然,只有得大于失的行为才是人们所追求的。但是,当在各自为政进行决策的前提下,对各种社会安排进行选择时,我们必须记住,改善某些决策的现行体系的变化也可能恶化其他决策。而且,我们必须考虑各种社会安排(不论是市场机制还是政府部门)的操作成本。在设计和选择社会安排时,我们应该考虑总的效用。实际上,正如科斯所言,几乎不需要分析就可以说明理想的世界比现实的状态要好,除非两者的定义恰好相同。但是不管我们心中的理想世界是怎样的,显然我们还没有发现如何从我们所处的状态过渡到另一种状态的办法。较好的方法看来是,将我们分析的出发点定在实际存在的情形上来审视法律安排的效果,以试图决定新情形是否比原来的情形好或坏。按这种方法决策时,结论与实际情形就有一些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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