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劲波


一、环境民事诉讼

  传统的民事诉讼(A)中,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都要求诉讼主体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任何人不得对与自己无关的争议主张权利,以限制公民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强调的是,具有起诉资格的主体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这种实体性权利必须是原告的专属性或排他性的权利享有。但是,由于环境污染本身的复杂性和损害的广泛性等特点,以及许多环境要素,如水资源、大气资源等在传统的民法意义上属于“共有”或“公有”的国家财产,任何人没有专属享用权。因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到公共环境污染和破坏的主体不能提起民事诉讼。

  将环境民事诉讼(B)的主体起诉资格要件,扩大到与本案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可有效地保护环境民事损害的受害人。在传统的民事侵权责任中,举证责任表现为谁主张谁举证。环境民事诉讼实现举证责任倒置特别规定。因为,受害人在这种诉讼中由于无法知道在加害人控制下的环境污染发生的事故经过,处于无证据的弱势状态。而加害人由于对环境污染的控制力和专业技能均大大强于受害人,在证据距离上、举证手段上大大优于受害人。适用举证责任转移似乎加重了加害人的负担,但却能促使加害人加强和改进对环境污染的控制和事故的预防,有利于社会公众环境的保护。

二、环境意识与环境行为的矩阵分析

  公众的环保参与行为可划分为四个不同的层次:(1)环境意识低下,环境行为不友善,不支持与环保有关的行为;(2)与其他人谈论环境保护问题,但是行动上对环境不友好;(3)不具备环境意识,不参与环境宣传,也不了解环境知识,但是行为与环境友善;(4)具备充实的环保知识,积极参加有关环境保护的公益活动;(5)具备深层环境意识,为解决日常环境污染问题进行投诉、上访甚至付费。

   Taylor属于第(4)甚至第(5)种情况,这种参与行为除了要求公众具备扎实的环境知识、法律知识外,还要有深层奉献意识和革新意识,积极发挥主体性和参政意识。

三、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事例

  从事环境治理与生态建设以及可再生能源利用的公司,不仅可以有经济效益,同时也有社会效益。

  高污染的制造业、火力发电厂等,从环境保护角度而言,对社会不利。(抛开能源需求角度)

  在市场不健全背景下从事环境保护产业和推动清洁生产而致亏损的公司。

  能耗高、污染大、技术水平和生产方式落后的企业。如“十五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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